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公布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公布日期: | 105.07.01 |
公布字號: | 府法濟字第1050162352號 令 |
異動性質: | 制訂 |
施行狀態: |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
施行日期: | 106.01.01 |
主 旨: | 制定「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
法規內文: |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氣體成長,落實低碳生活,發展再生能源,建立低碳綠色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第 4 條
本府為統籌、整合、督導及協調各執行機關減碳事務,應編組運作平台組織推動低碳綠色城市發展,並得設推動小組。前項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5 條
執行機關得派員稽查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 章 低碳環境教育及生活
第 6 條
本市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等,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第 7 條
本市各公私立學校應每年對教職員工及學生實施二小時以上低碳環境教育。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對所轄下列場所,輔導節能減碳、污染減量、低碳認證或將減碳成效納入評鑑、評比項目:
第 9 條
機關學校應成立節約能源推動小組,負責推動、執行、督導及考核相關工作。
第 10 條
各機關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團膳廚房,得優先使用本市生產之食材。
第 11 條
指定規模以上之賣場、量販店、超級市場或便利商店等場所,應取得本府核發之綠色商店標誌。
第 12 條
各機關學校、指定規模之企業、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醫院等事業,應落實綠色採購,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於辦理清明節、中元節或經執行機關認定之重大民俗信仰等活動時,應辦理紙錢集中燃燒。
第 14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寺廟,應於室內設置空氣污染物細懸浮微粒(PM2.5)自動監測預警設備,並將監測參考值或等級即時公布於公告欄或其他明顯
第 15 條
本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於廣告、行銷、訂房及入住時,應向消費者宣導自備非一次拋棄性用品及租用低污染車輛。
第 15 條
公私場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設置資源回收桶。 第 3 章 低碳城市及建築
第 17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劃土地使用、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並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
第 18 條
本市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19 條
本府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土地開發、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委員會,應聘一位以上具有生態、環境保護或景觀等專業領域之委員。
第 20 條
本府得視地方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或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第 21 條
本市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其斜屋頂及應留設避難平臺以外之屋頂平臺及露臺部分,設置二分之一以上之綠化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第 22 條
本市依法完成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及建築基地,其共用部分使用之照明設備,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
第 23 條
本市既存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前,得於既存違章建築之量體範圍內,以綠建材、再生建材、綠屋頂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設施辦理修繕。 第 4 章 低碳產業
第 24 條
本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訂定相關標租作業規定。
第 25 條
本府公告指定電力用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電契約,其約定最高之用電需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等設備。
第 26 條
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及獎勵。
第 27 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本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 5 章 低污染交通
第 28 條
本市公有停車場得提供自行車及一定比例之優先停車位供低污染車輛使用。
第 29 條
為維護空氣品質,本府得指定特定路段、區域或時段,限制供行人徒步或行駛低污染車輛種類或排氣污染物量低於一定濃度之車輛。
第 30 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採購公務機車,應使用經政府機關認證合格之低污染車輛。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學校及大專以上院校,應向學生宣導優先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或低污染車輛;大專以上院校並應優先規劃下列事項:
第 32 條
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超過一定年限應逐年汰換,本府得要求業者優先購入低污染車輛或具經濟部認定節能標章之車輛。
第 33 條
車籍登記於本市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
第 34 條
柴油大客貨車或小貨車行駛有排放黑煙污染情形,一年內經舉發二次以上,且有污染照片證明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至本府公告認證合格地點進行保養檢修。 第 6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小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大客貨車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第 3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稽查。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8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7 章 附則
第 40 條
依本自治條例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